-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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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補充競價回合與主要競價回合相同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惟競價者得提出需求頻寬之上限應另依本條第四項之規定,而不適用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得參與補充競價回合之競價者資格。
四、第三項規定補充競價回合之競價頻寬。
五、第四項放寬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頻寬上限規定,至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
分之一。
六、第五項規定競價者需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提出需求頻寬,否則視為放棄提出
,但不會喪失競價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