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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1-2 條
補充競價回合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但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各頻段有權提出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上限者,始得參與該頻段之補充競價回合。
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競價頻寬為扣除主要競價回合該頻段得標頻寬後之
剩餘頻寬。
參與補充競價回合者,其得標之總頻寬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分之一。
競價者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者,
視為放棄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補充競價回合與主要競價回合相同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惟競價者得提出需求頻寬之上限應另依本條第四項之規定,而不適用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得參與補充競價回合之競價者資格。
四、第三項規定補充競價回合之競價頻寬。
五、第四項放寬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頻寬上限規定,至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
    分之一。
六、第五項規定競價者需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提出需求頻寬,否則視為放棄提出
    ,但不會喪失競價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