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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3-1 條
各頻段得標頻率位置之決定,依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未能決定時,
依第三十三條之四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間於數量競價結束之日起至位置競價開始前,得協議各頻
段之得標頻率位置;其協議之頻率位置不受前條第五項第一款原則之限制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為確保流標區塊之頻率位置可連續,且於下次釋照時與其他釋出頻段有機會組成連續
頻寬,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協議之頻率位置僅不受前條第五項第一款原則之限制,但
仍受同項第二款原則之限制。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頻段均應依相關條次順序規定,分別決定其數量競價得標頻寬對應
    之頻率位置。
三、數量競價結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排列組
    合原則為各頻段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排列組合選項;第二項明定為予得標業者
    得依實際頻譜需求與商業模式彈性等考量,數量競價得標者得於位置競價開始前
    得協議主管機關公告以外之各頻段得標頻率位置。
四、第二項之協議,非屬第二十一條之二所稱影響公平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