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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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流標區塊之頻率位置可於下次釋照時與其他釋出頻段有機會組成連續頻寬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頻率位置不得包含依第三十三條劃出之流標區
塊。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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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數量競價得標者提出頻率位置意向書,決定各頻段得標頻
率位置之原則。如任一頻段未能符合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則該頻段另依第三十三
條之四規定辦理。
三、符合第一款者,其頻率位置意向得不受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排列組合原則之限
制,且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其頻率位置意向即為得標頻率位置。未能符合第一
項第一款但符合第二款情形者,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依主管機關公告
之排列組合決定。
四、第二項規定視為未提具意向書之情形。
五、依本條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各數量競價得標者無須支付位置競價得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