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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3-4 條
各頻段未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主管機關應即於位置競價日
下午時段辦理一回合報價。
一回合報價由數量競價得標者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項,
對其各可能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前項之報價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採一回合報價方式決定之。
報價單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依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就第二項排列
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決定之。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有二以上排列組合選項時,由
主管機關就各該排列組合選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數量競價得標者就頻率位置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對該頻率位置
以零元報價:
一、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報價單格式報價,或未提具報價單。
二、報價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對非屬其得於排列組合選項內之頻率位置報價。
四、對該頻率位置未報價或報二以上價格。
五、報價金額為負值,或無法辨識。
數量競價得標者對第五項或第六項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所為頻率位置報價,
為其位置競價之得標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配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數量競價各得標者應對頻率位置提出報價之前提,一頻段未
    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數量競價得標者於同日下午時段就該頻段依
    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報價金額、報價方式及報價單提出規定。 
四、數量競價得標者就其於排列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後,主管機關合計各排列組
    合選項之報價總額,並以合計報價最高之排列組合選項決定各得標者之得標標的
    ,爰於第五項規定。
五、前項排列組合選項有二以上為最高價之情形,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式
    決定排列組合選項,並依該選項為各得標者之頻率位置。
六、第七項明定對數量競價得標者對該頻率位置視為零元報價之情形。 
七、第八項明定位置競價得標金。依本條規定由數量競價得標者報價合計以決定得標
    頻率位置之排列者,該報價為位置競價之得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