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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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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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數量競價各得標者應對頻率位置提出報價之前提,一頻段未
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數量競價得標者於同日下午時段就該頻段依
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報價金額、報價方式及報價單提出規定。
四、數量競價得標者就其於排列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後,主管機關合計各排列組
合選項之報價總額,並以合計報價最高之排列組合選項決定各得標者之得標標的
,爰於第五項規定。
五、前項排列組合選項有二以上為最高價之情形,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式
決定排列組合選項,並依該選項為各得標者之頻率位置。
六、第七項明定對數量競價得標者對該頻率位置視為零元報價之情形。
七、第八項明定位置競價得標金。依本條規定由數量競價得標者報價合計以決定得標
頻率位置之排列者,該報價為位置競價之得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