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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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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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競價作業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相關競價結果,爰訂定第一項。
三、由於競價作業採數量競價及位置競價二程序,為使得標者應繳納之得標金數額明
確,爰規定第二項,明定得標金為各得標者於數量競價之得標價合計金額及位置
競價得標金總和。
四、為競價資訊透明化,爰於第三項規定,於競價作業結束後,公告數量競價各回合
競價者之報價資料,包含各回合暫時得標標的、暫時得標金、報價標的及報價金
額等資料;位置競價如有進行一回合競價者,亦包含報價標的與報價金額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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