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
一、配合本業務一百零六年起競價程序調整,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另外,位置競
價報價,為數量競價得標者依其頻率位置之意願決定是否報價,爰押標金退還與
數量競價得標者之位置競價報價無關。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第二項第三款酌修文字。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
配合引敘條文項次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競價流程結束後未得標者,其押標金之發還。
二、為避免得標者不履行得標金繳納之義務及行政簡化之考量,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
標者依規定繳納得標金後,押標金無息發還,或依得標者之選擇以押標金抵充得
標金。
三、為確保得標金之確實繳納,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得標者未依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利息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四、為防免競價者圍標並確保競價之公正性,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競價者所繳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