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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
    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數量競價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競價資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配合本業務一百零六年起競價程序調整,第二項第二款酌修文字。另外,位置競
    價報價,為數量競價得標者依其頻率位置之意願決定是否報價,爰押標金退還與
    數量競價得標者之位置競價報價無關。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第二項第三款酌修文字。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配合引敘條文項次之修正,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競價流程結束後未得標者,其押標金之發還。
二、為避免得標者不履行得標金繳納之義務及行政簡化之考量,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
    標者依規定繳納得標金後,押標金無息發還,或依得標者之選擇以押標金抵充得
    標金。
三、為確保得標金之確實繳納,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得標者未依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利息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四、為防免競價者圍標並確保競價之公正性,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競價者所繳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