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一、對於申請經營本業務案件過程中為本條相關處分時,為使申請程序順利並避免延 宕,且因相關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但書規定,於本條明定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依本條第六款規定喪失競價資格者,係指申請人於競價程序中,依第二十三條第 六項、第七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或繼續報 價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