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6 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以二至五年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
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
    表二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
    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
    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依分期方式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分期年
份又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
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
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為給予得標者繳交得標金彈性,爰修正分期繳納得標金年限為彈
性二至五年,履行保證書擔保期間期限調整為分期年份加三個月。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避免得標金一次繳納,對於得標者造成資金壓力,有必要給予得標者就其資金
    運用有更大的彈性空間,第一項特明定得標者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得標金
    ,並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採分期繳納者,最長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
    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得標金底價之繳納。
二、為確保得標者分期繳納之各期應繳金額均得如期繳納,以保障國庫之收入,同時
    為維護一次清償與分期繳納得標者之公平性,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得標者採分期
    繳付得標金時,應依附表規定按期繳納每一年分期金額、前一年得標金餘額之利
    息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並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間,第四項之明
    定銀行保證期間自繳納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
三、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利息年利率為臺灣銀行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
    數值最高者加百分之二點一四。
四、第五項明定計算得標金餘額利息擔保之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