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為給予得標者繳交得標金彈性,爰修正分期繳納得標金年限為彈
性二至五年,履行保證書擔保期間期限調整為分期年份加三個月。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一、為避免得標金一次繳納,對於得標者造成資金壓力,有必要給予得標者就其資金
運用有更大的彈性空間,第一項特明定得標者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得標金
,並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採分期繳納者,最長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
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得標金底價之繳納。
二、為確保得標者分期繳納之各期應繳金額均得如期繳納,以保障國庫之收入,同時
為維護一次清償與分期繳納得標者之公平性,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得標者採分期
繳付得標金時,應依附表規定按期繳納每一年分期金額、前一年得標金餘額之利
息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並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間,第四項之明
定銀行保證期間自繳納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
三、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利息年利率為臺灣銀行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
數值最高者加百分之二點一四。
四、第五項明定計算得標金餘額利息擔保之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