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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39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
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鑑於本項業務之特許,採競價方式,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並取得本業務之特許資
    格,惟得標者若嗣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並就餘額及其
    利息交付銀行保證書者,則其得標之資格應失其效力,第一項爰明定未依規定繳
    納得標金及銀行保證書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二、又得標者選擇以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者,依規定須於繳納頭期款同時就餘額
    及利息繳納銀行保證書;除頭期款外,於得標者未按期繳納得標金時,主管機關
    即得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故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未依規定限期繳納各期得
    標金及利息時,由主管機關通知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仍未獲繳納時,方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之頻率。另其已繳之得標金及利息亦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