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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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
始得營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第二、三項明揭公告本業務受理申請案件之起訖日期及本業務特許執照第七條各
使用頻率之底價事宜。
三、為使經營本業務者有足夠資金得以支應營運所需,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第五項明定本業務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為新臺幣六十億元,本項規定實際執行程序如下:申請階段時,申請人僅須為股
份有限公司,其應實收資本額無須達到新臺幣六十億元,俟申請人取得得標者資
格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始應符合本項要求。
四、為維持既有行動電話業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與本業務經營者間,於最
低實收資本額要求之公平性,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於第六項明定應分別計算其最低實收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