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
實收資本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
    始得營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第二、三項明揭公告本業務受理申請案件之起訖日期及本業務特許執照第七條各
    使用頻率之底價事宜。
三、為使經營本業務者有足夠資金得以支應營運所需,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第五項明定本業務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為新臺幣六十億元,本項規定實際執行程序如下:申請階段時,申請人僅須為股
    份有限公司,其應實收資本額無須達到新臺幣六十億元,俟申請人取得得標者資
    格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始應符合本項要求。
四、為維持既有行動電話業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與本業務經營者間,於最
    低實收資本額要求之公平性,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於第六項明定應分別計算其最低實收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