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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
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
發籌設同意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
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
      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
      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
      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但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
      ,得敘明服務型態免予填列。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得標者擬共用他得標者之公眾電信網路時,應於前項事業計畫書載明其對
該系統之管控能力。
前項之管控能力,指行動寬頻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得標者利用共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各自之電信服務時,對於其使用
    之各種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
    應具備不受合作對象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
    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
二、得標者應於合作契約載明對於公眾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之商業合作
    模式。
三、得標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至少如下:
(一)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者: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簡稱 MME)、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
      ,簡稱 HSS)、政策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簡稱 PCRF) 、服務閘道器( Serving Gateway
      ,簡稱 SGW)、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Data Network 
      Gateway ,簡稱 PGW)。
(二)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者: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
      nction,簡稱 AM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
      ion,簡稱 SMF)、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簡稱 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 UDM) 、政策控制功能(PolicyControl 
      Function,簡稱 PCF )、用戶平面功能( User Plane Function
      ,簡稱 UPF)。
第一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二、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三、行動寬頻系統資通安全維護範圍。
四、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五、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六、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七、資訊及資通系統之盤點規劃(含系統設備符合 ITU  或 3GPP 發布之
    資通安全規定)。
八、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九、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十、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一、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二、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三、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四、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十五、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含資通安全防護架構、
      防禦縱深及其建置時程。)
十六、執行前述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使用者資料之安全保
      護措施。
十七、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
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
九款等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有異動者
,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得標者於未逾「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之鄉鎮市區,符合第四項規定時,得
與他得標者進行各種型態之公眾電信網路共用,其餘地區得以共構、共站
方式進行接取網路共用。
得標者為建設第三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畫書變
更前,完成其電信管理法施行前之原事業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經營者應依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
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
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
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
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為得標者於系統建設階段,能詳實規劃其系統整體資通安全防護,包含政策、人
    員、設施、措施、風險評估與管理等相關事項,確保行動寬頻系統之資通安全防
    護機制有效執行,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得標者應併同事業計畫書一併檢具其資通
    安全維護計畫,經核准後方予以核發籌設同意書。
二、因應通訊傳播技術演進,且配合第二條第五款高速基地臺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三、得標者或經營者行動寬頻業務如僅規劃於特殊應用場域提供服務,其無提供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之義務,爰其事業計畫書可免予填列此事項,爰修正
    第二項第三款第六目,增訂但書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要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事業計畫書載明對於系統具
    有故障(Fault) 管理、組態(Configuration) 管理、效能(Performance) 
    管理、帳務(Accounting)管理、安全(Security)管理等管控能力,並規範得
    標者或經營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
五、為明確規範得標者擬訂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至少應包含之項目,以提升得標者建
    設之系統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增訂第五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之事項;第
    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第五項增訂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資通安全計畫
    相關文件格式之規定。
六、審酌得標者提出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有不完備須變更之必要,第四項移列
    修正條文第七項,並增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
    容之規定。
七、增訂第九項規定,明定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得標者,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共
    用之範圍,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
八、為確保電信事業以自建方式完成其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前所承諾之建設事項,爰增
    訂第十項,規定電信事業仍應完成其原事業計畫書所承諾事項後,始可進行設置
    網路共用。本會於審查得標者之事業計畫書時,亦將注意其實際建置數量及對消
    費者權益保護之相關措施,以確保其後續建設能落實頻率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
    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等電信管理法立法宗旨。
九、經營者為落實其資通安全防護,應依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
    辦理;經營者因實務需要,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為確保其計畫完
    善可行,爰於第十一項規定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十、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項,文字酌做修正。
十一、第五項及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及第十三項,文字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依據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
    、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各頻段註「得標業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載明逐年增
    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之時程計畫,且得標者為既有業者
    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之事業計畫書之規劃」,爰配
    合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得標者可利用所有獲核配之行動寬頻業務執照頻段
    共同達成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
二、為減化行政程序,事業內容書除有關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營業項目、營業區
    域、電信設備概況)、第六款至第九款(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人事組織及持股
    狀況、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事項如有異動,仍應敘
    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外,其餘事項(財務結構、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事業
    計畫書摘要、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如有異動時,僅須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簡化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事業計畫書應載明相關技術事項及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規定
    。
三、本業務新增開放使用分時雙工技術,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相關技術事項。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市場競爭行為之主政機關,本會於審查行動寬頻業者之事業計
    畫書,如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之變更涉及市場競爭秩序之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
    已先為處分,基於行政一體,本會應尊重其就事業結合行為或聯合行為之認定,
    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調整為第七項,並酌修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以利不同年度釋照
    皆適用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確保得標者履行繳納標金之義務,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得標者依規定繳納得
    標金或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檢具事業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時程經驗,考量行動寬頻系統技術目前發展情況,
    及得標者取得頻率使用之時點,第六項明定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另依電信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得標者籌設同意書展期規定及逾期之法律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