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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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得標者於系統建設階段,能詳實規劃其系統整體資通安全防護,包含政策、人
員、設施、措施、風險評估與管理等相關事項,確保行動寬頻系統之資通安全防
護機制有效執行,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得標者應併同事業計畫書一併檢具其資通
安全維護計畫,經核准後方予以核發籌設同意書。
二、因應通訊傳播技術演進,且配合第二條第五款高速基地臺定義之修正,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三、得標者或經營者行動寬頻業務如僅規劃於特殊應用場域提供服務,其無提供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之義務,爰其事業計畫書可免予填列此事項,爰修正
第二項第三款第六目,增訂但書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要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於事業計畫書載明對於系統具
有故障(Fault) 管理、組態(Configuration) 管理、效能(Performance)
管理、帳務(Accounting)管理、安全(Security)管理等管控能力,並規範得
標者或經營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
五、為明確規範得標者擬訂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至少應包含之項目,以提升得標者建
設之系統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增訂第五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之事項;第
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第五項增訂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資通安全計畫
相關文件格式之規定。
六、審酌得標者提出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有不完備須變更之必要,第四項移列
修正條文第七項,並增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
容之規定。
七、增訂第九項規定,明定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得標者,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共
用之範圍,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
八、為確保電信事業以自建方式完成其於電信管理法施行前所承諾之建設事項,爰增
訂第十項,規定電信事業仍應完成其原事業計畫書所承諾事項後,始可進行設置
網路共用。本會於審查得標者之事業計畫書時,亦將注意其實際建置數量及對消
費者權益保護之相關措施,以確保其後續建設能落實頻率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
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等電信管理法立法宗旨。
九、經營者為落實其資通安全防護,應依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
辦理;經營者因實務需要,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為確保其計畫完
善可行,爰於第十一項規定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十、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項,文字酌做修正。
十一、第五項及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及第十三項,文字未修正。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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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
、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各頻段註「得標業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載明逐年增
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之時程計畫,且得標者為既有業者
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之事業計畫書之規劃」,爰配
合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得標者可利用所有獲核配之行動寬頻業務執照頻段
共同達成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
二、為減化行政程序,事業內容書除有關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營業項目、營業區
域、電信設備概況)、第六款至第九款(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人事組織及持股
狀況、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等事項如有異動,仍應敘
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外,其餘事項(財務結構、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事業
計畫書摘要、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如有異動時,僅須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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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增訂但書,簡化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事業計畫書應載明相關技術事項及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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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業務新增開放使用分時雙工技術,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相關技術事項。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市場競爭行為之主政機關,本會於審查行動寬頻業者之事業計
畫書,如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之變更涉及市場競爭秩序之事項,公平交易委員會
已先為處分,基於行政一體,本會應尊重其就事業結合行為或聯合行為之認定,
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調整為第七項,並酌修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以利不同年度釋照
皆適用之。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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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得標者履行繳納標金之義務,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得標者依規定繳納得
標金或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檢具事業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時程經驗,考量行動寬頻系統技術目前發展情況,
及得標者取得頻率使用之時點,第六項明定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另依電信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得標者籌設同意書展期規定及逾期之法律效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