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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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四十條條文修正,經營者申請頻率指配時,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已為經營者
之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時,應一併繳納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核准函影本。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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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四項,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頻率變更之條文。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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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與其他得標者不同,爰修
正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及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適用本項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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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應檢具之文件。
二、為利得標者及早提供服務,第二項明定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
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