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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
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
指配或變更。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變更時,應檢具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
請頻率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配合第四十條條文修正,經營者申請頻率指配時,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已為經營者
之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時,應一併繳納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核准函影本。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新增第四項,主管機關核准第三項頻率變更之條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與其他得標者不同,爰修
    正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及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適用本項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得標者申請頻率指配應檢具之文件。
二、為利得標者及早提供服務,第二項明定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
    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