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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4 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
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
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增列得標者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亦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以利監理。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為避免一頻率同時核發二業務特許執照及為加速讓其他得標者使用得標頻段,並保障
本業務經營者公平競爭機會,本條明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段或
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