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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7 條
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
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
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防告警細胞
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一年內,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
理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設備之變更;完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
經營者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或完成建置新頻段基地臺數量
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
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修正第一項,要求得標者應完成設置一定數量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經系統技
    術審驗合格,憑以申請特許執照。
二、新增第三項,規範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
    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傳送字元數
    及備援設備之規定,完成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變更,並給予一年之緩衝期限。
三、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敘明新取得頻段之基地臺啟用條件,促進頻率積極
    有效使用。
四、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條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申
    請系統技術審驗之要件及程序。
二、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利得標者盡早開臺提供服
    務,第一項明定得標者完成高速基地臺二百五十臺設置,即得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