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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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要求得標者應完成設置一定數量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經系統技
術審驗合格,憑以申請特許執照。
二、新增第三項,規範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
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傳送字元數
及備援設備之規定,完成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變更,並給予一年之緩衝期限。
三、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敘明新取得頻段之基地臺啟用條件,促進頻率積極
有效使用。
四、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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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條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申
請系統技術審驗之要件及程序。
二、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利得標者盡早開臺提供服
務,第一項明定得標者完成高速基地臺二百五十臺設置,即得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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