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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
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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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提供無遠弗屆之電信服務,本業務得標者於進行系統建設時,就其系統內及與
    其他系統之間,均有設置銜接電路之需要,為釐清本業務與固定通信業務、衛星
    固定通信業務之分野,第一項明定系統間之銜接電路以向後二業務經營者租用為
    原則。另參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免資源浪費,爰
    復於但書明定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者無須租用電路,得標者得自行建設。
二、本業務之系統內銜接電路,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得標者自行建設,第二項及第
    三項明定其建設時之光纖、銅纜路線用地、附掛線路,及微波鏈路、衛星鏈路之
    頻道指配、電臺架設等事項,均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