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之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使公司財務透明化,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體例,達 一定規模之電信事業,均有義務藉由公開發行方式,將財務資訊適度公開,爰訂 定第一項。 二、為使主管機關即時瞭解經營者減少資本、處分其設備或資產之情形,參酌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體例,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課予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爰訂定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