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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35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三)280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配合行政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公告修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
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行動寬頻業務新增開放 1800MHz、3500MHz 及 28000MHz 
頻段供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相關頻段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配合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
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行動寬頻業務新增開放 1800MHz  及 2100MHz  頻段供用,
爰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相關頻段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本業務採分階段並依年度釋出各頻段,爰修正第一項本業務執照有效期間規定。
二、配合前項修正,第二項本業務執照得使用頻率有效期間屆滿後之處理方式,酌作
    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配合本規則第四十條第六項籌設期間之規定,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時程
    約為二年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特許執照有效期
    限。
二、另斟酌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時,得因應當時國內電信發展及社會環境狀況,
    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另為決定其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