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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配合第九條及第十條修正同次開放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應符合相關建置義務
    後,始得解除申請人間之關係,其閉鎖期間已延長至經營者階段,爰增訂修正條
    文第二項,在閉鎖期間解除前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及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等情形之法律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加速國內電信建設,充分運用頻譜資源,爰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第
    一項明定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開始營業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
    時,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