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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5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
    規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補發及換發之情形。
二、本業務使用之頻率及證照皆因申請人經特許所得,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
    應專屬其所有,爰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