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一、災防告警系統係配合國家防救災長遠規劃,相關即時訊息係透過國家災害防救科
技中心之「災害訊息廣播平台」發布,訊息系統之交換格式及傳送字元數宜有一
致性規定。復按行政院秘書長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院臺忠字第一○八○一
八三八九二號函,檢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策進協調第二次會議紀錄之結論五略以
:「有關訊息發送字數擴充部分,考量成本及傳送速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現行規劃從九十字擴充至一百八十字數…」為利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五項
規定,要求經營者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及傳
送字元數,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並增設備援設備,以增加系統可靠度。
二、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
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規範經營者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測試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
三、對於本規則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訂定發布前之既有經營者,為使其有足夠時間建
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第六項原規定應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統一訊
息交換格式後,兩年內完成建置。惟目前於本規則訂定發布前之既有經營者,其
細胞廣播控制中心均已建置完成,上開兩年內完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修正第六
項。
四、為規範經營者更新細胞廣播控制中心系統軟體,應於上線前實施測試,並檢具完
整測試計畫(含測試目的、時間、地點及範圍、方法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以資完備,爰增訂第七項。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
六、原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九項移列為第十項。
八、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係由行政院所屬機關跨部會與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通
力合作建置,該服務主要係供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發送災防訊息,其實施
日期應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決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十項。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一、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相關管理規則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提供緊急電話服
務之義務。另因一一二為行動通信特有之緊急電話號碼,爰規定經營者亦應免費
提供撥號服務。
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規定申請人須提供已發生災害或可能發生
災害區域民眾緊急應變疏散之訊息,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應免費提供細胞廣播訊息
服務。
三、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應優先處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緊急電話及細胞廣播訊息,以維
護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四、為使經營者瞭解細胞廣播訊息之定義,第四項明定其為配合災害防救有關機關為
防救災需求,利用行動寬頻系統之細胞廣播功能,發送至行動臺之細胞廣播訊息
。
五、第五項明定經營者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
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cell broadcast center) 及訊息傳送功能,以傳送細
胞廣播訊息。
六、為使經營者配合政府之災害防救政策,第六項明定經營者應完成細胞廣播控制中
心及相關功能建置之期限。另業者於配合政府政策完成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
cell broadcast center) 及訊息傳送功能後,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細胞廣播訊息
服務功能之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以利推廣。
七、考量經營者移用之行動通信網路已屬老舊設備,無法升級至具備提供細胞廣播訊
息服務之功能,第七項明定經本會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但至少仍應具備已建置之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八、為使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明瞭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定義,爰於第八項明定之。
九、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均屬防救災緊急訊息,參照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電信事業對其傳遞之訊息內容及其結果,不負賠償責任,第九項明定經營者之
免責條文。
十、有關細胞廣播訊息服務,本會將另行公告實施日期及技術標準,以利經營者遵循
並建置相關設備及處理功能,爰於第十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