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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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單一區塊頻段與配對區塊頻段間之護衛頻帶(Guard Band)使用權利義務明
確化,爰於第一項規定,將護衛頻帶納入單一區塊頻段釋出標的,並於調整無線
寬頻接取業務特許費之規劃頻段規劃方案中,將護衛頻帶之頻寬一併納入。
三、為避免或減少干擾情形,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護衛頻帶須附加限制,爰
於第二項規定業者應提出避免干擾配對區塊業者之技術解決方案並經本會同意後
,始得使用。並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四、因應分時雙工及分頻雙工之技術發展,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
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處理方式,原則應自行協調,而分時雙工模式之得
標者或經營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干擾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得採
取之預防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採取預留護衛頻帶、降低發射功率及加裝濾波器等
措施,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