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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57-2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 3
610MHz~4200MHz  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
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頻段之相鄰頻段(3610MHz~4200MHz) 內有衛星固
    定通信等業務使用者,為確保相鄰頻段之行動寬頻與衛星固定通信等業務之頻率
    和諧共用,爰增加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得標區塊頻段間之相互干擾問題,應由得標者自行協調解決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