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 3 610MHz~4200MHz 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 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因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頻段之相鄰頻段(3610MHz~4200MHz) 內有衛星固 定通信等業務使用者,為確保相鄰頻段之行動寬頻與衛星固定通信等業務之頻率 和諧共用,爰增加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得標區塊頻段間之相互干擾問題,應由得標者自行協調解決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