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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63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
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
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
商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國內漫遊服務,應提供至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
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二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
經營者。
經營者間協商提供國內漫遊服務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漫遊服務區域範圍為
限。但協商提供第一項之國內漫遊服務者,不在此限。
協商提供第一項及第四項國內漫遊服務之經營者,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
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已分別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務終止,第一項相關業務文字爰予以刪除,以符法
    制。又為加速新經營者初期營運之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
    定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頻段之既有經營者提供其採用第四代行動通信技術(
    含)以前之行動寬頻系統之漫遊服務。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漫遊服務之實施期限,以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
    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新經營者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頻段之經營者。
四、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市場公平競爭,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明定經營者間提
    供漫遊服務,除以本會公告之區域範圍為限外,並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四十條
    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後,始得為之。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符法制,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本條文參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訂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
    條規定。
二、為加速本業務在營運初期之發展及本業務經營者間之公平競爭,第一項明定同時
    為本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時,經營者必
    須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其行動電話網路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漫遊服務。
三、第二項明訂強制提供漫遊服務期間,第三項明訂新經營者內涵,以為施行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