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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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已分別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務終止,第一項相關業務文字爰予以刪除,以符法
制。又為加速新經營者初期營運之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
定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頻段之既有經營者提供其採用第四代行動通信技術(
含)以前之行動寬頻系統之漫遊服務。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漫遊服務之實施期限,以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
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新經營者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頻段之經營者。
四、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市場公平競爭,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明定經營者間提
供漫遊服務,除以本會公告之區域範圍為限外,並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四十條
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後,始得為之。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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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符法制,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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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文參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訂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
條規定。
二、為加速本業務在營運初期之發展及本業務經營者間之公平競爭,第一項明定同時
為本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時,經營者必
須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其行動電話網路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漫遊服務。
三、第二項明訂強制提供漫遊服務期間,第三項明訂新經營者內涵,以為施行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