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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66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
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
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
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 35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
內,其於 3..0MHz  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
,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
其於 28000MHz 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 100 MHz  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 100MHz ,未滿
     800MHz 者,每 100 MHz  至少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 800MHz 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以明確條文之適用對象。
二、為促使經營者能採用最新行動寬頻技術設置網路提供服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明定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於一定期限內建置高速基地臺達
    電波人口涵蓋率之要求。又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率,經營者可將其於本業務所標得
    之頻率彈性組合使用以設置高速基地臺(包括第四代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
    ,據以達成電波人口涵蓋率之要求。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標得 35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其第五代行動通信基
    地臺之建設義務。
四、參考 28000MHz 頻段之頻率特性,及國際對該頻段之義務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
    ,明定申請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者之建設義務;又 28000MHz 頻段之物理特
    性,不適用以全面性之涵蓋提供服務,較適合採特定區域設置之方式提供服務,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保障民眾享有高速數據服務之權利,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
    七條,規定經營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建置高速基地臺達一定數量或比例,以及電波
    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二、考量得標者可能於現有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後方能取得標得頻率之使用權,另
    考量 700MHz 頻段相關商用設備之取得時間,爰訂定經營者應於五年內達成電波
    人口涵蓋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