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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69 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
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
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
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因應電信技術日新月異,數據或簡訊服務已成為用戶支付月租費內含之服務項目,爰
第一項刪除「數據或簡訊」、「加值」等文字。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之一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明定本業務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等加值服務
者,應配合辦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