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71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
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銷
    售方式及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
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一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
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經營者營業規章之訂定程序及其應定事項,俾符合電信
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