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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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二項,有關使用者之資料需登錄之內容。
二、增列第三項,明確劃分不同申請人申辦電信服務時需檢具之證件資料。申請人區
分為本國自然人、外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並說明各該申請人申
辦電信服務需備之證件資料。另為吸引外國人在臺定居及工作,創造友善環境、
促進生活便利,於外國人申辦電信服務雙證查核規定,增列外僑永久居留證為申
辦之證件,惟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一應含住址資訊。
三、對於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應從其他法規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五、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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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七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規
定,明定經營者對其使用者資料應登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並於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
有配合提供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