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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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修正,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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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信號碼係配合業務需求指配,若業務仍持續經營中,不應移用電信號碼,爰第
二項酌作修正,需已終止業務始得申請移用原指配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另增
列移用終止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電信號碼,亦適用本項規定,以利該業務終止後
原指配電信號碼之處置。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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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並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條規定
,訂定第一項。
二、為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該業務使用之電信號碼至行動寬頻
業務使用,另配合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明定移用號碼之相關條件與限制。
三、前述電信號碼移轉與用戶自行將號碼可攜至其他業務經營者之情形顯有不同,不
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