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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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本條第三項修正對應為第四十條第七項及第
八項。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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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得標者,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頻率應於規定期間辦理。又相關頻率使
用權轉讓僅限本業務得標者及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本項所稱同頻段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開放案,係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配對區塊頻段與配對區塊頻
段之間頻率轉讓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亦同。
二、第二項增訂應檢具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指配頻率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始得為之
。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
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其系統建設計畫變更者,應依相關規定申請,爰增訂
第六項。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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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速行動電話業務使用頻率之移頻、節省轉換成本或為其他考量,第一項明定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得將其標得之 900MHz、1800MHz 頻段之頻率繳
回後,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所繳交之文件不全或補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之處理
方式。
四、為避免頻率轉讓造成得標金繳納方式複雜化,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重新指配頻率
後,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該核准
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