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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81 條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
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
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
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
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
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本條第三項修正對應為第四十條第七項及第
八項。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第一項明定得標者,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頻率應於規定期間辦理。又相關頻率使
    用權轉讓僅限本業務得標者及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本項所稱同頻段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開放案,係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配對區塊頻段與配對區塊頻
    段之間頻率轉讓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亦同。
二、第二項增訂應檢具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指配頻率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始得為之
    。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調整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
    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其系統建設計畫變更者,應依相關規定申請,爰增訂
    第六項。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加速行動電話業務使用頻率之移頻、節省轉換成本或為其他考量,第一項明定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得將其標得之 900MHz、1800MHz  頻段之頻率繳
    回後,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所繳交之文件不全或補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之處理
    方式。
四、為避免頻率轉讓造成得標金繳納方式複雜化,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重新指配頻率
    後,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該核准
    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