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一、配合第六十六條修正,第三項第一款酌作修正,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等文字
。
二、配合第四十條增訂第五項規定,本條第六項修正對應為第四十條第八項。
-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
一、為配合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
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各頻段註記「得標業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載明逐
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之時程計畫,且得標者為既有
業者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之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確保經營者積極履行上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一百零六年開放取得
特許之經營者須履行得標時本會所核准之事業計畫書中載明之偏遠地區高速基地
臺總數量,始得轉讓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所取得之頻率予另一方使用。
二、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總數量,指得標者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繳交得標金後,該次提交之事業計畫書內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
二目規定載明,累計未來五年至最後一年度之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總數量。日後
如有再一次釋出頻率,則前一次轉讓之條件僅受前一次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總數
量之限制。
三、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四年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之頻段
及頻率不受第三項之限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配合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增訂,爰現行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
一、本業務採分階段並依年度釋出各頻段,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規定經營者於各
年度得標之任一頻段及整體業務建設,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申請指配頻率。另為彈性有效利用無線頻譜資源,放寬適用範圍,不再侷限於標
得之頻率。又相關頻率使用權轉讓仍僅限本業務之經營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經營者申請轉讓頻率不限首次標得之頻率,以促進頻率有效利用
。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增列申請時應檢具事業計畫變更說明,另增訂第五
項,明定申請本條相關指配頻率,應依規定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其系統建設計畫變更者,得一併依相關規定申請,以
利審核時綜合考量,並減少行政程序,爰增訂第八項。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一、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經營者得申請頻率使用權轉讓。本條之轉讓為單方讓與之
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指配時應檢具之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所繳交之文件不全或補或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之處理
方式。
四、為避免頻率轉讓造成得標金繳納方式複雜化,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重新指配頻率
後,繳回頻率之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該核准
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