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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83 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 5MHz 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
    段非為配對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 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 10M
    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 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六、受讓方受讓後之 3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3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七、受讓方受讓後之 6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6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
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一、行動寬頻業務可使用頻段隨技術演進而逐漸變寬,原為確保頻率價值較高之低頻
    段頻寬不過度集中,規定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已不足用,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受讓方受讓後之 3GHz 以下及 6GHz 以下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各該頻
    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第一項配合釋出頻率採配對區塊及單一區塊頻段規劃,修正不予核准之事項規定
    ,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條件,現行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遞移,並予酌修。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業務採分階段並依年度釋出各頻段,為明確轉讓之頻率使用期限,爰第三項文
    字配合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明定頻率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以利得標者及經營者遵循,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依據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
    」公告 2x5MHz ,亦即上下行各 5MHz 為拍賣單位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頻
    譜使用權轉讓之頻寬單位應為上下行各5MHz 之整數倍。
三、明定頻率使用權轉讓後單一得標者或經營者最低頻寬下限應維持上、下行各 10M
    Hz,亦即上下行各 10MHz,以配合競標下限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為維持市場競爭,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讓方受讓後,持有頻寬之上限不得逾行動
    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為避免低頻頻段過於集中,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業者持有 700MHz 及 900MHz 段頻
    寬之上限不得逾 700MHz 及 900MHz 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以維持市場競爭。
六、明定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例如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無人接手經營時,為保障消
    費者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有頻寬上限得超過總頻寬之三分之一,爰訂定
    第二項規定。
七、頻率屬國家資源,使用者僅具有使用權,且指配時均核定使用期限,故頻率使用
    權經轉讓後亦不得逾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爰訂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