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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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動寬頻業務可使用頻段隨技術演進而逐漸變寬,原為確保頻率價值較高之低頻
段頻寬不過度集中,規定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已不足用,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規定受讓方受讓後之 3GHz 以下及 6GHz 以下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各該頻
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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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釋出頻率採配對區塊及單一區塊頻段規劃,修正不予核准之事項規定
,增列修正條文第二款條件,現行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遞移,並予酌修。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業務採分階段並依年度釋出各頻段,為明確轉讓之頻率使用期限,爰第三項文
字配合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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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頻率使用權轉讓之限制,以利得標者及經營者遵循,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依據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
」公告 2x5MHz ,亦即上下行各 5MHz 為拍賣單位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頻
譜使用權轉讓之頻寬單位應為上下行各5MHz 之整數倍。
三、明定頻率使用權轉讓後單一得標者或經營者最低頻寬下限應維持上、下行各 10M
Hz,亦即上下行各 10MHz,以配合競標下限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為維持市場競爭,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讓方受讓後,持有頻寬之上限不得逾行動
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為避免低頻頻段過於集中,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業者持有 700MHz 及 900MHz 段頻
寬之上限不得逾 700MHz 及 900MHz 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以維持市場競爭。
六、明定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例如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無人接手經營時,為保障消
費者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有頻寬上限得超過總頻寬之三分之一,爰訂定
第二項規定。
七、頻率屬國家資源,使用者僅具有使用權,且指配時均核定使用期限,故頻率使用
權經轉讓後亦不得逾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爰訂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