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 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 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 調處之。
一、本條為爭議調處之規定,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一條立法歷程 ,經營者間網路漫遊及平等接取、號碼可攜服務建置等調處事宜應依後續增訂相 關法規辦理,為明確本條文立法意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例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經營者間應協商事項之協商 原則及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