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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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業務採分階段並依年度釋出各頻段,爰修正第二項,以頻段釋出年度為計算頻
率使用費繳納時程之標準,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
月一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以利各年度得標者皆可適用。
二、第三項納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並訂定得標標的頻率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
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經營者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
,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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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繳納規費之規定。
二、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二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
條規定,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應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三、得標標的頻率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者,因得
標者無法於得標後立即使用,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次
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