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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競價作業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四、電子報價系統競價者端規定
(一)競價者端配置設備建議如下:
      1.競價用及查詢用電腦至少各一組,印表機至少一臺。
      2.連接競價中心與競價者端之專線電話一線,競價端得申請增設異
        地備援電話一線。
      3.連接競價中心與競價者端之專線傳真機一線(具電話功能)。
      4.連接競價中心與競價者端之競價用主要及備援專線電路。
      5.連接競價中心與競價者端之競價用網際網路(即 IPSEC  連線方
        式)備援電路。
      6.競價端電腦螢幕顯示比例為 16:9,解析度為 1366×768。
      7.競價用及查詢用電腦均需安裝防毒軟體並使用 UPS,其電力至少
        可維持 30 分鐘以上,休眠機制及螢幕保護程式需事先關閉。
      8.競價端之網路設備(含專線電路及 IPSEC  連線)均須使用 UPS
        ,其電力至少可維持 30 分鐘以上。
      9.競價端之網路連線不建議以 NAT  方式連線。
(二)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僅得以本會指定之方式與競價中心聯繫。
(三)競價者可申請一線備援電話及傳真。
(四)競價者應於數量競價期間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完成系統連線檢測
      ,並將結果填入檢核表傳真回競價中心,俾確認競價作業之電腦及
      傳真機可正常作業。
(五)數量競價期間每回合競價開始前十分鐘,應注意競價端競價用電腦
      是否收到提醒通知;每回合競價開始時,應注意競價端競價作業之
      「競標內容」功能是否解鎖;每回合競價結束後五分鐘內,應注意
      競價端競價用電腦是否收到該回合開標結果通知。
(六)競價者應以專線電路方式與競價中心連線;無法以專線電路連線時
      ,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線電路及網際網路連線
      方式進行競價時,經本會同意後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採電話
      傳真報價者未經本會同意恢復電子報價方式前,暫停使用電子報價
      系統之所有功能。
(七)數量競價採用電話傳真方式競價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提出需求頻寬前先由競價者以專線電話向競價中心聲明,並提供
        IC  卡號末六碼做為識別。
      2.該回合以遠端連線電子報價系統完成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聲明
        採用電話傳真提出需求頻寬。
      3.電話傳真需求頻寬單應使用本會提供之電話傳真需求頻寬軟體,
        鍵入回合數及回合價並選擇需求頻寬及競價階段等資料,於列印
        需求頻寬單後,蓋用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於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時間內完成傳真。本會依電話傳真需求頻寬單內容及檢
        核碼鍵入電子報價系統檢核。
      4.前目電話傳真需求頻寬單應由競價者自行檢核是否符合本規則及
        相關法規之規定。公司章及負責人簽章,得授權以程式自動套印
        方式蓋印。各回合之暫時得標價應自行保留俾利後續電話傳真競
        價使用。
      5.電話傳真需求頻寬單有塗改,或有其他本規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
        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提出需求頻寬。
      6.改採電話傳真方式競價者,該日所剩餘之競價回合皆應依電話傳
        真方式參與競價。競價者依第四點第四款完成系統連線檢測,確
        認連線恢復後,於次競價日始可採電子報價系統參與競價。
(八)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競價時,應於本規則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本會表示放棄繼續競價。
      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一、為配合本業務一百零六年起競價作業依序採數量、位置等二競價程序辦理,爰現
    行規定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二目新增異地備援電話一線。
三、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五目新增連線方式說明。
四、現行規定第一款第六目修正解析度比例數字。
五、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七目新增UPS可維持時間之要求。
六、現行規定第一款新增第八目競價端之網路設備UPS可維持時間之要求。
七、現行規定第一款第八目目次變更。
八、配合本次連線方式變動,刪除現行規定第六款。
九、現行規定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