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經營者用戶號碼之最低使用率標準為百分之五十。經營者用戶號碼使 用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應於本會通知三個月內繳回部分未使用之用 戶號碼。但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 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號碼使用率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情形計算之。經營 者未達最低使用率標準應繳回之用戶號碼數量計算方式如下: 應繳回數量=(最低使用率標準-使用率)÷最低使用率標準×獲核 配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