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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5.審驗方法及標準
5.1 大於七點九四瓦特基地臺之一般審驗:
5.1.1 架設許可之查核:
      基地臺及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所載相符。如因行
      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變更地址者,於補正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
5.1.2 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與電臺架設許可函(或
      電臺執照)所載之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相符。
5.1.3 射頻設備審驗合格證明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須經審驗合格並貼上本會審定合格證明標籤,且其
      設備型號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審定合格標籤應貼於
      設備適當位置)。
5.1.4 依規定裝設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
      天線結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須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定
      規定辦理。
5.1.5 基地臺天線高度及方向:
      室外基地臺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
      公尺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5.1.6 天線架設位置: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
      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5.1.7 接地裝置:
      基地臺須具有通信用單一接地裝置,不得與避雷接地共用,接地電
      阻應小於 15 歐姆(Ω),接地電阻以掛鉤或三點接地量測方式為
      之。本項經電機技師出具檢測合格證明者,於審驗時得免量測。
5.1.8 避雷設施:
      室外天線頂端應裝置避雷設施,如天線架設地所在建築物之制高點
      有避雷針或引雷裝置,且天線位於該避雷針針尖之避雷保護角四十
      五度內,得免另設避雷設施。
5.1.9 備用電源:
      基地臺須裝妥備用電源,若屬室內基地臺得免裝備用電源。
      基地臺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
        。但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
        師鑑定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2)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
        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3)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之容量
        須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應備妥前項規定之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供本會抽樣
      查核。
5.1.10  耐風程度: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申請人應
        備妥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供本會抽樣查核。
5.2 微型基地臺之一般審驗:
5.2.1 架設許可之查核:
      基地臺及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所載相符。如因行
      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變更地址者,於補正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
5.2.2 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與電臺架設許可函(或
      電臺執照)所載之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相符。
5.2.3 射頻設備審驗合格證明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須經審驗合格並貼上本會審定合格證明標籤,且其
      設備型號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審定合格標籤應貼於
      設備適當位置)。
5.2.4 基地臺天線高度及方向:
      室外基地臺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八公
      尺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5.2.5 天線架設位置: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
      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5.2.6 接地裝置:
      基地臺架設於電信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之接地電阻應為 3
      0Ω 以下。但有特殊困難而不影響人畜安全者,得放寬為 100Ω以
      下。
5.3 射頻審驗:
5.3.1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必測項目):
   (1)每一載波之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ffective Isotropic
        Radiated Power,EIRP)應在五十七分貝毫瓦(dBm) 以下,量
        測方法依下列四種方式擇一測試,屬 LTE(Long TermEvolution
        )或 NR(New Radio)規格者,對每一載波之測量頻寬設為 5
        百萬赫茲(MHz):
   (1.1)以量測儀器直接連接射頻單體輸出端,測得其輸出功率,再加
          計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後,得出 EIRP 值。
   (1.2)經由維運或網管等設備讀取基地臺射頻單體輸出功率之設定值
          ,或依所讀取之設定值參考原廠或經本會認可驗證機構提供之
          「基地臺射頻單體輸出功率設定值與實際輸出功率對照表」為
          射頻單體輸出功率,再加計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
          益後,得出 EIRP 值。
   (1.3)以量測儀器於空中介面(Over The Air,OTA) 測得基地臺
          EIRP  值。
   (1.4)經由維運或網管等設備讀取基地臺EIRP值。
   (2)射頻單體輸出端如有多組饋電線、連接器時,以損失最小之一組
        提報資料並測試之。
   (3)EIRP  二十瓦特以下之基地臺,免本項審驗,但申請人應檢送各
        臺之測試報告。
5.3.2 電波功率密度(必測項目):
   (1)各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700MHz  頻段為 0.35毫瓦/平方公分(mW/cm2);
        900MHz  頻段為 0.45mW/cm2;
        1800MHz 頻段為 0.9mW/cm2;
        2GHz  以上頻段為 1mW/cm2。
   (2)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2.1)單一基地臺使用某一頻段,該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率密度
          ,不得大於該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2.2)單一基地臺使用多種頻段,該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率密度
          加總值,不得大於該多種頻段中最低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
   (2.3)共站或共構基地臺使用某一頻段,各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
          率密度加總值,不得大於該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2.4)共站或共構基地臺使用多種頻段,各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
          率密度加總值,不得大於該多種頻段中最低頻段之最大電波功
          率密度。
   (3)電波功率密度之測試程序:
   (3.1)測試點之高度:
          基地臺架設於建築物者,將量測儀器(頻譜分析儀或場強分析
          儀)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基地臺天線所在區域之人員合理
          活動範圍,並離該樓板地面一點六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基
          地臺架設於空地者,將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離地面一點六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
   (3.2)測試點之選擇:
          測試點之選擇,以基地臺每一天線附近人體可活動範圍內為測
          試區域。
   (3.3)測試方法:
          以測試饋電線之兩端分別連接至接收天線信號輸出端與量測儀
          器信號輸入端。審驗人員在測試區域內先以儀器或工程型用戶
          終端設備量測電波功率值(dBm) ,並以量測出最大值之地點
          為測試點,再利用量測儀器進行量測並記錄之。每一測試點均
          須以該天線所發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值量測,其量測時間為
          一分鐘,必要時得延長測試時間為六分鐘,並以量測之最大值
          記錄之。
   (3.4)測試值換算:
          每一測試紀錄值先換算成電波功率密度值毫瓦/ 平方公分(
          mW/cm2)再加總,始為此測試點之電波功率密度值。
5.3.3 帶外輻射發射限制(屬 LTE 規格者之選測項目):
      為防止業者之基地臺有干擾情事發生,得由本會審驗人員視防範基
      地臺干擾之需要,決定本項測試與否;測試時以網管中心或基地臺
      直接設定基地臺之最大發射功率頻道作為測試頻道。測試結果須符
      合行動寬頻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帶外輻射發射限制之規範值。
5.3.4 操作頻帶之不必要發射、混附發射區域之不必要發射(屬 NR 規格
      者之選測項目):
      為防止基地臺產生干擾,得由本會審驗人員視需要決定是否為本項
      測試;測試方式及測試結果須符合行動寬頻業務新無線電基地臺射
      頻設備技術規範操作頻帶之不必要發射及混附發射區域之不必要發
      射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一、依據經濟部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標字第一零八零四六零三三三零號公告修正
    「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修正度量衡表
    示方式,任一度量衡首次出現時,同時標示中文及外文,第二次以後出現時,則
    以外文為之,爰 5.1.7、 5.3.1(1) 及 5.3.2(1) 配合酌修文字。另酌修 5
    .1.8  文字。
二、配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增訂電信事業得使用電信桿
    、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之規範,並參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
    範」16.4.1  條文,增訂 5.2.6  微型基地臺架設於電信桿、號誌桿、路燈桿、
    標誌桿之接地規定。
三、配合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增列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項目,增訂 5.3.1( 1.3
    )、 5.3.1(1.4) 基地臺審驗方式,並酌修 5.3.1(1) 及 5.3.1(1.1) 文
    字。
四、為維護電波秩序及防止基地臺干擾情事發生,參考行動寬頻業務新無線電基地臺
    射頻設備技術規範 6.4  操作頻帶之不必要發射及 6.5  混附發射區域之不必要
    發射之規定,增訂 5.3.4。另酌修 5.3.3  文字。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一、配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修正第七條室外與室內基地臺之
    抽驗規定,改依發射功率訂之,爰修正第 5.1  點規定,並增訂 5.2  點微型基
    地臺一般審驗規定,原 5.2  點依序遞移為 5.3  點。
二、配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增訂基地臺較低功率之
    淨空距離,爰修正 5.1.5  規定。
三、配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修正第三條第十二項微型基地臺
    類別定義及其功率範圍,爰刪除 5.1.7  第 2  項規定。
四、因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修正第三條第十二項微型基地臺
    功率範圍,並考量微型基地臺,係一種低功率的無線接入節點,其設備體積較小
    且多被使用來擴展通信服務的涵蓋範圍,以及增加網路能力,基此,允許該類型
    基地臺得免裝備用電源;原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二十瓦以下之遠距射頻頭端之
    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修正 5.1.9  第一項文字。
五、配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新增第十五條之一訂定特定基地
    臺之備用電源要求,爰增訂 5.1.9  第二項規定。
六、配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新增第十五條之一訂定特定基地
    臺之鐵塔耐風程度要求,爰新增 5.1.10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