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申請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發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如逾期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法
第五十條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
前項回復原狀申請,應送交審查委員會進行初審,並將初審結果提交
本會委員會議複審。
經本會委員會議複審確認回復原狀申請有理由者,本會承辦申請案之
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依第十點以下程序辦理。
經本會委員會議複審確認回復原狀申請無理由者,本會應依本規則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