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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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已無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適用對象之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智慧政府行動方案」督導通訊傳播事業配合建置 3D 管線資料庫,於附
表一檢附資料 18 應備文件增列「符合地方政府 3D 管線圖資格式之證明文件」
,作為申請審驗案之應備文件。採從寬認定:
(一)業者本身具備 3D 管線圖資 GML 格式轉檔程式之證明文件。
(二)由業者成功提供地方政府一筆 3D 管線圖資即認定完成,並附佐證資料不限形
式(系統截圖、往來電子郵件及補正函等)。
-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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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增訂附表十一至十二,修正填寫相關資料至附表十二。
三、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發布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修正所引用之法規名稱,爰
配合修正 4.1.1.4 及 4.1.3.1.1(5) 條文中之法規名稱。
四、4.1.2.2(1)、4.4.2.1及4.5.1 條文中,增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網路之項
目。
五、為使光纖入戶技術納入市內及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通信網路之系統審驗項
目,及配合本次修正 3.2.1.2,爰修正 4.1.3.1 接取電路傳輸測試項目,將原
4.1.3.1 分列為 4.1.3.1.1 採 HFC 網路架構者及 4.1.3.1.2 採 FTTC、
FTTB、FTTdp 或 FTTH 網路架構者,並明訂其傳輸測試項目,其包括 ESR 及
SESR 項目測試及 IP Ping 項目測試。
六、修正原 4.1.3.1(1) 之部分審驗標準,及下行頻道之訂戶分接器進行傳輸測試
之抽樣檢驗點選取原則,並將原 4.1.3.1(1) 部分項目移至 4.1.3.1.1(5)
。
七、原 4.1.3.1(1) 及原 4.2.3 條文中之「訊」號位準修正為「信」號位準,度
量衡單位「db」修正為「dB」。
八、原 4.1.3.1(1) 條文中「相鄰電視頻道間之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 3db」包含
數位電視頻道與類比電視頻道相鄰之情形,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但受測之數位電視頻道如與類比電視頻道相鄰
時,其信號位準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準低 3dB 以上。」規定不符,爰
修正為「相鄰類比系統頻道間或相鄰數位系統頻道間之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
3dB 」,以資明確。
九、依據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零五零四六零五一六零號公告修正
「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修正度量衡表
示方式,任一度量衡首次出現時,同時標示中文及外文,第二次以後出現時,擇
以外文為之,爰 4.1.3.1.1(2) 及 4.1.3.1.1(5) 文字配合酌修。
十、有關測試儀器之 FEC(Forward Error Correction)功能量測項目,原只列具
FEC 功能且致能(enable)者之審驗準則,爰修正 4.1.3.1.1(1) 及 4.1.3.2
(2) ,增訂不具 FEC 功能或雖具 FEC 功能但未致能(disable) 者之審驗
準則。
十一、因 4.1.3.1.1(1) 之接取電路傳輸測試標準表前三項測試標準皆相同,爰修
正上述表格,相同部分予以合併。
十二、考量申請人之中繼電路只具光纖線路,而無傳輸設備之情形,爰修正 4.1.3.2
(2) ,增訂抽樣檢驗電路之兩端以測試儀器測試之情形。
十三、為明確申請人提報訂戶分接器規劃一覽表(附表四之一)時,須詳填光纖投落
點所在村(里)名稱,爰修正 4.2.1(1) ,須詳填村(里)名稱。
十四、原4.2.3 移列至 4.2.1(3) ,並配合 4.1.3.1.1(5) 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配合本次修正 4.1.3.1,爰修正 4.2.1 及 4.2.2,修正原附表四、五之附表
名稱及次序,及增訂用戶接取點規劃一覽表(附表四之二)及用戶接取點傳輸
測試紀錄表(附表五之二),以明確申請人提報時應檢附之表格。
十六、申請人申請審驗時,須提報相關資料,以利審查提報資料,爰增訂 4.4.2.1(
3) 及 4.4.2.1(4)。
十七、為減少紙本及資源浪費,修正 4.4.2.1(2) 及 4.4.2.2,分佈圖提供方式除
書面外,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