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得 不予受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本會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其他行政機關移辦之陳情案件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本會得僅以 會函告知陳情人,並副知移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 結案。
一、配合第四點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已納入修正規定同項第一款內,毋須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其後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