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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換照申請須知(含表格)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貳、現行法規
一、申請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
      效期間為 9  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
      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 8  年後 6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之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
      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未來之營運計畫。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五、系統經營者之獎
      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
      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其申請。前
      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
      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 35 條
      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1.申請書一份。2.依本
      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3.經會
      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第 1  項
      第 1  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制度須知(貳、法令規章)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 8  條第 3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第 1  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
      會定之。」系統經營者自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
      證」之日起算(分期領證開播者以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
      運許可證」之日起算),每 3  年須接受評鑑 1  次;執照屆期當
      年,得不辦理評鑑。
二、審議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4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1、 違反第
      19  條或第 20 條規定者。2、 違反第 21 條規定者。3、 工程技
      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 3  條第 3  項所定之規則者。4、 申請
      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 2  年者。五、申請
      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同前法第 25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
      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
      ,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
      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三、
      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本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定
      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1.
      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2.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本法第 25 條第 2  款所定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
      頻道之使用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同施行細則第 17 條:「本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定提供之服務是
      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議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認定之:1.
      舉行公聽會。2.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3.邀請申請人面談或
      至各經營地區訪談。4.其他適當之方式。」及第 24 條:「審議委
      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1.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2.違反本法之紀錄。3.對於經營地區訂戶紛
      爭之處理。」
(五)本會受理換照申請案後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相關申請文件不全得
      補正者,將通知限期補正,無須補正或完備文件補正者,即提請審
      議並進行換照審議作業。審議過程中經決議認有應補提說明者,將
      函請補提說明、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經營地區進行實地查核後,再
      行准駁審議。未獲換照許可者,本會將告知原因,並得自該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各 1  份,向本會提起
      訴願。
三、未獲換照許可之相關規定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營
      運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有之營運許可證於期
      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
      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
      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三)同法第 55 條:「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四、系
      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及第 59 條:「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
      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
      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四)各系統經營者倘換照申請未獲許可,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訂戶權
      益保障之相關事宜,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檢
      送相關文件到本會備查;另本會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審酌
      重新公告受理申請或其他適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