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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第 3 條
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
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
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
費金額計收。
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
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一、明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許可費
    依其得標金額計收。配合前揭開放業務之需要,同時修正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於主管機關辦理廣播事業經營許可得採取之方式中,增訂拍賣及公開招標等方
    式,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開放例,將申請者所提出之標金做為許可費。
二、依據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其所增訂之
    許可費收費項目,目的在因應日後辦理之廣播電視執照開放業務所需。故規定主
    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爰此,許可費之收取
    除既有廣電業者外,亦適用於上揭規定修正後申請並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
    可之申請者。
三、申請者於執照屆期後,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規定可申請換發執照,自應比照
    既有業者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