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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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許可費
依其得標金額計收。配合前揭開放業務之需要,同時修正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於主管機關辦理廣播事業經營許可得採取之方式中,增訂拍賣及公開招標等方
式,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開放例,將申請者所提出之標金做為許可費。
二、依據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其所增訂之
許可費收費項目,目的在因應日後辦理之廣播電視執照開放業務所需。故規定主
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爰此,許可費之收取
除既有廣電業者外,亦適用於上揭規定修正後申請並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
可之申請者。
三、申請者於執照屆期後,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規定可申請換發執照,自應比照
既有業者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