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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
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
      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
      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一、本條係依據現行「申請許可設立調頻廣播電臺審查費收費標準」所訂收費標準訂
    定之。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電臺之廣播事業一般規模較小,故其審查費明
    定為新臺幣五萬元,至於經營多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及其他廣播事業則參照
    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以新臺幣十五萬元收取審查費。
二、鑒於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其審查作業亦須聘請外部專家
    、學者就業者換照申請資料進行審查,與辦理申請經營許可審查相同,需負擔相
    當之行政成本,爰訂定申請屆期換發執照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