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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第 5 條
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
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
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
千元。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
、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明定屆期換照許可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惟公共電視之設立有其法定目的,其性質與
一般商業性電視不同,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納屆期換照許可費
以每紙新臺幣二千元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