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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者,得於繳費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廣播、電視事業繳納之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
,按退費額,依繳費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一、明定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廣播、電視事業得於一定期限內向
    主管機關請求退還。
二、第二項明定退費之利息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