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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審查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第 2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之申請,應依本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審查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換照申請之審查,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申設、換照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法第九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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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向本會申設、換照時,本會應就
    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實質審查,並審酌本法相關影響衛廣事業營運之事
    項及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以作為許可准駁考量,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經營及換照之衛廣事業,如有違反本法所規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捐
    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條款,或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營運不善之虞、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等情形,均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