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
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向本會申設、換照時,本會應就
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實質審查,並審酌本法相關影響衛廣事業營運之事
項及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以作為許可准駁考量,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經營及換照之衛廣事業,如有違反本法所規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捐
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條款,或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營運不善之虞、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等情形,均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