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 日前已依法提出申設、換發執照之申請者,應就其申請時所提出之各項文 件,送請依本法成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依前條所 定事項進行審查。
茲因衛廣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設、換照申請者,基於程序經濟,以期 兼顧妥適審查申設、換照及不致因時程延誤影響當事人權益,本會應就其依修正前衛 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已合法提出之文件進行審查,及依本法規定應審酌事項予以審查, 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