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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審查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第 4 條
前條案件之審查,應有諮詢會議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委員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經依前項審查完成之案件,應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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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一、申設、換照案件之審查,應有諮詢會議委員會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以茲慎重,爰訂定第一項。
二、凡經諮詢會議審查決議之案件,在程序上已符合本法之規定,應儘速提送本會委
    員會審議,以為申設、換照准駁之決議,爰訂定第二項。
三、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委員組成及任期須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爰訂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