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10 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指定用途者外,承諾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時
,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前項承諾,應經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出具證明文件,且須提
出於取得廣播執照後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申請。
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得依前二項規定,約定以其一既有廣播事業或共同籌
設中事業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第一項所稱指定用途者,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開放公告申請,並經許可設立之原住民
語或客語電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核定之「第十一梯次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修正方案
    ,本次開放申請放寬為除指定用途電臺外之既有廣播事業,如承諾繳回全部廣播
    執照及其使用之頻率,即可再申請經營任一公告開放地區之廣播事業,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限制,並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查前第八梯次廣播事業公告開放案,指定客語為播音語言;第九梯次及第十梯次
    廣播事業公告開放案,則除一般性電臺外,尚有以「指定用途」名稱公告開放申
    請之原住民母語及客語電臺(公告字號分別為:前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八五強廣二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建廣二字第○七六
    一八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琴廣二字第一四四○九號),為明確定義指定
    用途之廣播事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既有廣播事業得申請之要件。 
二、既有廣播事業承諾主管機關廢止其原有廣播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屬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公司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故規定須出具經持有該廣播執照之廣播事
    業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之證明文件,且為避免既有廣播事業取
    得新設廣播執照後拒絕履行承諾,故應於提出承諾證明文件時,一併提出繳回其
    全部執照與其使用頻率之附停止條件申請。
三、既有廣播事業符合本條規定者,提出經營廣播事業之申請係以主管機關公告開放
    申設及可供核配頻率為限。
四、二以上既有廣播事業參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且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間依本辦
    法第九條第二項視為同一人關係者,皆須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即皆須
    符合產業升級及繳回頻率等條件),主管機關始受理該申請案,而服務區域則由
    申請人擇該案中其一既有廣播事業廣播執照所載之服務區域提出;若無前述情形
    者,申請人之申請服務區域不受既有廣播事業廣播執照所載之服務區域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