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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12 條
既有廣播事業參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僅能參與一件申請案,其承諾繳回
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所須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事宜,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經營廣播事業之申請時,其出具承諾繳回
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一有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為避免既有廣播事業重複提供給多位申請人承諾繳回執照及頻率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造成多位申請人均得標時,僅廢止同一執照及頻率使用權之情形,爰明訂僅能參與一
件申請案,並須出具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之證明文件,及提出繳
回全部執照與其使用頻率之附停止條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時,不同申請人間若有出
具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一有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申請人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