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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14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審查費。審查費金額及繳納方式依廣播電視事業業
務規費收費標準辦理。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競價方式辦理者,應於申請時同時繳交押標金。申請
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其押標金為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申請經營區域
性廣播事業者,其押標金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發還。
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
發還。
審查費及押標金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申請經營廣播事業應繳納審查費、押標金及其繳納方式。 
二、押標金金額係以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之六分之一為基準計算。